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仝春丽与被告马海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仝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仝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2日生女孩,取名马甲,于2000年8月6日生男孩,取名马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粗暴,嗜酒如命,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秋为家庭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1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马海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日生育女孩马甲,1999年7月8日生育男孩马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曾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