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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邹鹏飞、杨国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字第00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67008407-1。 代表人:崔亚丽,任该行行长。 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136号。 委托代理人:袁吉臣,男,系该行职员,特别受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金初字第00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67008407-1。
代表人:崔亚丽,任该行行长。
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136号。
委托代理人:袁吉臣,男,系该行职员,特别受权。
被告:邹鹏飞,男。
被告:杨国盈,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邹鹏飞、杨国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鹏飞、杨国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邹鹏飞、杨国盈分别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对二被告发放贷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二被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被告邹鹏飞偿还借款本金81175.95元及利息和约定罚息。2、被告杨国盈偿还借款本金81510.34元及利息和约定罚息。3、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两张,用以证实被告邹鹏飞、杨国盈借款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邹鹏飞、杨国盈为两人在原告处的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二被告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和逾期清单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及利息、逾期偿还借款及现所欠本金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两份,证实被告邹鹏飞和杨国盈截至2015年1月14日分别下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2792.97元和83990.92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被告邹鹏飞和杨国盈分别以进服装和进副食百货的理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申请12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12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6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12万贷款本金分别打到被告邹鹏飞和杨国盈在原告行开的帐号6217995131001117930和6217995131001117708上。被告邹鹏飞和被告杨国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分别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当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分别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当期本金及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日偿还借款,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六期还款,被告邹鹏飞于2014年10月及11月均未在当月1日偿还借款,共计逾期还款两次,被告杨国盈于2014年6月、10月及11月均未在当月1日偿还借款,共计逾期还款三次。从2014年12月1日起,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邹鹏飞下欠原告本金81175.95元,利息和罚息1617.02元,被告杨国盈下欠原告本金81510.34元,利息和罚息248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邹鹏飞、杨国盈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偿还当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二被告逾期还款分别有两次和三次且至今未清偿2014年12月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邹鹏飞和被告杨国盈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为对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81175.95元及利息、罚息1617.02元(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
二、限被告杨国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81510.34元及利息、罚息2480.58元(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
三、被告邹鹏飞和杨国盈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邹鹏飞和杨国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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