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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28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28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2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04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不良习惯,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半年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蒋某乙、女儿蒋某甲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镇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蒋某甲表示不选择监护人。
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2日生育女孩蒋某甲,2004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蒋某乙,现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有原告弟弟侯丙借款1.5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婚生女儿蒋某甲和儿子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蒋某甲向法庭表示不选择监护人,考虑其健康成长的需要,故两个小孩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蒋某甲的抚养费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9060元/年×25%=2265元/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蒋某乙的抚养费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9060元/年×25%=2265元/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现有债权1.5万元,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原、被告各自享有债权的一半,即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蒋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儿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各自享有债权1.5万元的一半即7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