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月23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交纳)。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叶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拘禁他人一案过程中,叶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以来,先后三次在镇平县石佛寺镇榆树庄村姚某某处购买毒品,毒品系甲基安非他明,共计8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和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自2013年年底以来,先后三次将毒品销售给叶某某(另案处理)。经检测,毒品系甲基安非他明,共计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关于将毒品销售给叶某某的事实和毒品数量及价格,与叶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在姚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