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合玉,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合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至4月25日,被告人梁合玉受唐某(另案处理)指使,以出卖为名先后从魏某某处骗走15件玉货,尔后假冒“贺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中12件玉货抵押于温某某处。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件玉货中的7件共价值311000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梁合玉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梁合玉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全案情况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梁合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梁合玉受唐某(另案处理)指使,以出卖为名,先后三次从玉都街道办事处李殿营村村民魏某某处骗走15件玉货,尔后假冒“贺某某”之名将其中12件玉货以20万元的价格抵押于温某某处。后魏某某以20万元现金从温某某处将12件玉货赎回,从尚一特宾馆将另外3件玉货取回。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件玉货中的7件共价值311000元。案发后,唐某已赔偿魏某某损失20万元。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梁合玉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合玉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数额,与被害人魏某某陈述的被骗时间、地点及数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温某某、唐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合玉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合玉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合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