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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静,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静,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静虚构其兄梁某做粮食生意以及自己做玉石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123万元、唐某某45.7万元、聂某某59.5万元,尔后逃匿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静以其兄梁某做粮食生意以及自己做玉石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3万元、唐某某人民币45.7万元、聂某某人民币59.5万元,尔后逃匿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静供述,被害人李某、唐某某、聂某某陈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借据,记账凭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静辩解数额过高,与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梁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3万元;返还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59.5万元;返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5.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杜跃鑫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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