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从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李某某处分包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拖欠工人谭某某等35名民工工资共计119466元。后经镇平县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王某某支付所欠民工报酬,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支付。
案发后,李某某替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谭某某等大部分民工工资共计10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拖欠款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他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从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李某某处分包镇平县侯集镇毛庄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拖欠工人谭某某等35名民工工资共计119466元。后经镇平县劳动监察部门多次责令王某某支付所欠民工报酬,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支付。案发后,李某某替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谭某某等人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的原因和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谭某某证实王某某拖欠其及其他民工工资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拖欠款,支付借条,镇平县劳动监察部门移交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也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他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工的拖欠工资已得到全部支付,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