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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30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49年4月30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52年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生于1984年12月4日。系被害人龚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生于2005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生于2007年1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龚某甲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曹某,系龚某乙、龚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峰,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1年3月9日经本院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在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正在治疗中,医疗费用无法确定,且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龚某甲近亲属250000元,支付被害人段某某250000元,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中止裁定,对民事部分中止审理。2011年3月9日本院以(2011)镇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刑事部分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2月24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已治疗终结,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以(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恢复审理。2014年3月20日本院就民事部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586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492.33元,合计258358.41元。(含刘某某已支付的26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258358.4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三、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3925.29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25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1753.76元,合计422009.80元。(含刘某某已支付的25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258358.41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六、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751.61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77.88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914.03元。九、限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十、限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000元。十一、限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损210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新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9735.24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院收)、鉴定费。合计724198.84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镇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年11个月另24天;5、外购药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12445.72元;6、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继续在门诊治疗期间住宿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伤残支付交通费用7620元;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为伤残评定所花鉴定费用9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63000元、鉴定费。合计70599.5元。并向法庭提供有:1、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王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107元;2、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为鉴定车损所花费用1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等人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应支持;要求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的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只能算到治疗终结;因终结日与定残日相隔一年多,属过分拖延,扩大的损失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虽有四个十级,但不能按九级20%计算;住宿费及外购器具、药品的费用,只能酌情考虑,适当计算。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且没有扣减残值。
4、刘某某已预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应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刘某某应自付以外的预付款项如数直接退回给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74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7222挂)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1065KM+418M处向后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KJ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龚某甲死亡、段某某受重伤、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刑事技术鉴定,龚某甲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另查明,龚某甲父母生育龚某甲及姊、妹三人,姊、妹均已出嫁,其父龚某某生于1949年4月,其母陈某某生于1952年2月;龚某甲之妻曹某生于1984年12月,生育二女,长女儿龚某乙生于2005年8月,次女龚某丙生于2007年1月;案发时以下被扶养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龚某某19年、陈某某20年、龚某乙13年、龚某丙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合理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四被扶养人前15年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某15年=222329.7元;龚某某剩余4年赡养费为14821.98元/年某4年÷3=19762.64元;陈某某剩余5年赡养费14821.98元/年某5年÷3=24703.3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34735.24元。
被害人段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职工,受伤后先后在某某某某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19天,2013年5月20日伤残评定四处均为十级。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445.72元(含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误工费(每月实际减少)1140元/月某32个月(住院时间)=36480元;护理费79.56元/天.人某719天(住院时间)某2人=114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719天(住院时间)=21570元;交通费7620元;住宿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某16%=71673.7元;鉴定费957元。以上共计592891.7元。
被害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6日,受伤后住院1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6.68元;护理费79.56元/天某15天(住院时间)=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某15天某1人(住院时间)=450元;车损6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150.08元。
另,赣C74126号、赣C7222挂车辆于2010年9月17日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豫RKJ9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10000/座。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已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医院收)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用、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只能算到治疗终结,因终结日与定残日相隔一年多,属过分拖延,扩大的损失不能支持之意见,经庭审查明,段某某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所要求赔偿误工费用的时间尚未达到定残前一日,故所辩解之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虽有四个十级,不能按九级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一个十级,按10%计算,每增加一个十级,可增加2%,故应按16%计算。提出的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且没有扣减残值之意见,经查,镇平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证依据科学合理,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之请求,应视为对本鉴定的认可,故提出的车损明显过高之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先予支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支付原告人应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825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9105元,合计417362.51元(其中刘某某已支付的265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某某应赔偿五原告人部分,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129570.63元)。
二、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49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3292.2元,合计336789.09元(其中刘某某已支付的250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某某应赔偿段某某、王某某部分,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127785.16元)。
三、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602.8元,合计39848.4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35429.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28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0.3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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