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梓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董庄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11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梓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梓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镇平县马庄乡新马庄社区建设征地过程中,因征地赔偿款数额问题,建设施工方与唐营村村民王××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该社区项目部工程监理雷××(另案处理)先后给包工头张××(已诉)四万元,张××通过苗×(已诉)找到周×(已诉),以给周×四万元为条件让周×找人对王××实施殴打。 2014年7月15日,周×联系闫×、全××(二人已诉)、朱梓源三人到镇平与苗×接头。7月16日早上,苗×指使苗××开车伙同张××、闫×、全××、朱梓源前往马庄乡唐营村进行踩点、跟踪。期间,由张××购买铁水管作为凶器,苗×购买车牌布对车牌照进行遮盖。上午11时许,当王××骑摩托车行至张马路唐营段时,由苗×、苗××在车上接应,闫×、全××、朱梓源持钢管下车追撵并殴打王××,致使王××头部、胳膊、腿部多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梓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梓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镇平县马庄乡新马庄社区建设征地过程中,因征地赔偿款数额问题,建设施工方与唐营村村民王××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该社区项目部工程监理雷××(另案处理)先后给包工头张××(已判)四万元,张××通过苗×(已判)找到周×(已判),给周×四万元让周×找人对王××实施殴打。 2014年7月15日,周×联系闫×、全××(二人已判)和被告人朱梓源三人到镇平与苗×接头并安排食宿。次日早上,苗×指使苗××(已判)开车伙同张××、闫×、全××、朱梓源前往马庄乡唐营村进行踩点、跟踪。期间,由张××购买铁水管作为凶器,苗×购买车牌布对车牌照进行遮盖。上午11时许,当王××骑摩托车行至张马路唐营段时,由苗×、苗××在车上接应,闫×、全××、朱梓源三人持钢管下车追撵并殴打王××,致使王××头部、左上肢、双下肢等多处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左上、下肢损伤为轻微伤。事后,闫×、全××、朱梓源各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梓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梓源的一切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梓源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梓源关于结伙持戒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与同案犯闫×、全××等人供述一致,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抓获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梓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梓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梓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