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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金朝、史小范与被告王明党、李金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侯金朝,男。 原告:史小范,女。系原告侯金朝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明党(曾用名王青山),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侯金朝,男。
原告:史小范,女。系原告侯金朝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明党(曾用名王青山),男。
委托代理人:侯朋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金玲,女。系被告王明党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侯金朝、史小范与被告王明党、李金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朝、史小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王明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告李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朝、史小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王明党的委托代理人侯朋太、被告李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金朝、史小范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街西段路北房屋一座以286000元卖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款通过中人付清,被告也即将该房交付原告居住。后被告李金玲以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知道卖房事宜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递交了相关付款证据后,被告自知理亏,但要求原告支付其住院补助费用,后经中人多次协调,为息事宁人,原告答应再给被告3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愿意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签订协议,对此事项确认。后因被告房权证丢失,待补办完毕后过户,现被告已将房权证补办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经中人多次说合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买房协议书及存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街西段路北房屋一座以286000元卖给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收到房款的事实。2、村镇建筑许可证(证号:建证字2011128号)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当天对所买房产办理了建筑许可证。3、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签订协议,被告李金玲收到原告30000元作为补偿,并向法院申请撤诉,愿意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对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王明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事项予以确认的事实。4、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经过。5、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房权证丢失后,于2013年6月24日又补办了房权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王青山领证人李金玲领证日期2013、6、24。
被告王明党辩称,第一份协议是伪造的,原告称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286000元不真实,第二份协议书是我起草的,双方签名都属实,但履行时间不明。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已将房子卖给了杨俊,并将房权证给了杨俊。
被告王明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金玲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原告与被告王明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不清楚,不同意这次房屋买卖。第二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我和被告王明党与原告签的,但是受到胁迫在危难中无奈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我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86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返还房屋。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金玲向法庭提交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报告单三份,用以证实被告李金玲有病,第二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处于危难之际签订的。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不能确定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落款位置“王明党”的押名指印是否为被告王明党所遗留以及书写形成时间是否为2011年12月20日。2、法庭对证人王某某、侯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明党第一次签订卖房协议时的事实及经过。3、民事诉状、法庭对被告李金玲的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实两次签订协议的事实及经过。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李金玲没有签字,协议是虚假的,因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第2、3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房产未过户,办证违法,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被告李金玲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提出证人陈述不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第2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第2、3组证据均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庭调取第2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侯某某与证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侯某某前后的签名不一致,因与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第3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第3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明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称调查笔录上的286000元与原告提交书证存单上显示的285500元不一致,被告李金玲对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购房款286000元,只是听被告王明党说钱打到卡上了,因与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第2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金玲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0日,在证人侯某某家中,由证人王某某执笔,被告李金玲在场,原告侯金朝与被告王明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街西段路北房屋一座以286000元卖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286000元通过中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其中285500元打到被告李金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县某某支行的卡上,王某某借被告500元,被告即将该房交付于原告居住,当天原告办理了建证字(2011128)号建筑许可证。后被告李金玲以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知道卖房事宜为由,以原告侯金朝、被告王明党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中人侯某某、王某某、侯朋太调解,原告另支付给被告李金玲3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李金玲于2013年5月1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王明党执笔,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李金玲认可被告王明党与原告侯金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愿意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买卖房屋事项确认。2012年5月份原告在该房产上加盖了第二层,2013年8月8日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房权证丢失,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又补办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党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亦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明党、李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街西段路北房屋一座协助原告侯金朝、史小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审 判 员  余 谦
代理审判员  胡长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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