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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9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远、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86年农历10月生长女刘某甲,1987年农历12月生次女刘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婚后因话不投机,经常吵嘴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元月21日在镇平县人民法院卢医人民法庭开庭时,被告之弟等人在卢医法庭门口将原告殴打,并有卢医法庭干警将原告送往医院诊治。2014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因缺乏相关证据撤回起诉,但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均摊;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某某乡某某村委证明,证实双方于1985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近两三年来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3、证人证言一份,证实两人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无法忍受长期外出不在家,双方感情至今为何好;4、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曾于2011年秋因离婚为由在该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5、(2014)镇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5万元玉货一批,共同债务77000元。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所办法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刘某某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明确表示:唐某某所辩称价值25万元的独玉玉货是合伙购买并不属于共同财产,且已被唐某某拉走,对于该批玉货将会另案起诉。对共同债务77000元中有50000元是大女儿刘某甲合伙购买玉货款,其他的不清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于1986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1987年农历腊月初九生育次女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3月5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王岗乡胡营村的平房八间;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豫RAE550)。另查明:原告投资昆仑玉料一批,价值220000元,原告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5万元独玉玉货,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77000元,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昆仑玉料一批,价值220000元,原告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该四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在占有该四分之一的份额后,应当给付原告该四分之一的份额的价值一半即22500元。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平房八间、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故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镇平县王岗乡胡营村的平房八间;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豫RAE550)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原告所投资的昆仑玉料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