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匡周克,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钢,男。 委托代理人:王杰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367859-X。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40号。 代表人:董宏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匡周克与被告李金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周克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李金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周克诉称:2013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李金钢驾驶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207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南3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匡周克驾驶的豫RFB2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匡周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周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2、左内踝骨折;3、头皮破裂;4、右小腿皮肤裂伤;5、右耳鼓膜穿孔。原告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二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0767.08元。根据医嘱需做三次手术,费用约14000元。2013年11月2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做出宛公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10-24i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匡周克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李金钢驾驶的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6838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及投保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7924.69元。4、诊断证、出院证和病历各2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5、宛公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10-24i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2250元。6、修理费发票6张,车辆行驶证1份、镇价认字(2013)第132号定损报告1份,车辆登记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经定损为18825元。7、暂住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户口本及镇平县老庄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父母年过60岁需要扶养,原告匡周克有兄妹三人。9、交通费票据3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100元。 被告李金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已垫付原告10万元。 被告李金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4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垫付款。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3、镇平县曲屯镇楼子王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金钢与其代理人王杰伟的身份关系。 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 法庭调取吴红豪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吴红豪所有,李金钢于2013年2月4日借用该车使用。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金钢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两次住院票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5762256号、5759587号门诊票据有异议,称票据显示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相关诊断证明,但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不适随诊,对原告支出的该两项检查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2970元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没有医生处方及相关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出院证和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6月13日的诊断证有异议,称有添加字迹,有伪造嫌疑,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的相关费用,后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称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对暂住证、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社保证明6个月以上的工资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称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酌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金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金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4日,被告李金钢驾驶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207国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南3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匡周克驾驶的豫RFB2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匡周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匡周克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5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1天,花费医疗费73627.61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随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二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花医疗费20767.08元。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申请,2014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30日,该所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原告匡周克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3200元。原告匡周克驾驶的豫RFB258号牌车辆损失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8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李金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匡周克于2010年8月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匡周克的父亲匡纪章生于1944年12月26日,母亲陈新兰生于1943年5月10日,二人为农村户口,原告匡周克兄妹三人。 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吴红豪所有,2013年2月4日,李金钢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AKUMGDDCTP12X000439U,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KUMGDDDX912X000,限额为30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钢驾驶其借用吴红豪所有的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匡周克驾驶的豫RFB2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匡周克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金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匡周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954.69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固定收入为3200元∕月,且没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匡周克于2010年8月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2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9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289天=17734.33元;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42天=2577.30元;误工费共计20311.63元。原告请求3093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匡周克两次住院共163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3天×1人=12968.99元;原告主张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63天=3260元。原告请求4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63天=3260元。原告请求4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匡周克伤残程度为八级,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亲均为农村户籍,故原告父亲匡吉章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1年×30%÷3人﹦6190.5元;原告母亲陈新兰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0年×30%÷3人﹦5627.73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共计11818.23元,原告请求34090.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给以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车辆损失费为18825元。以上1-9项费用共计315217.73元。 原告匡周克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15217.73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3217.73元,李金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李金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93217.73元。云NHR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宏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金钢垫付款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承保车辆时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用药范围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其结果与原告鉴定一致,该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匡周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李金钢已支付的100000元)。 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匡周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217.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元、鉴定费3050元,共计9875元,由原告匡周克负担1375元,被告李金钢负担7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