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姜青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陈金策,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8461735-0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 代表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盛新杰,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姜青栓与被告陈金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青栓的委托代理刘晓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盛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陈金策驾驶豫R8838P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豫R66K06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被告陈金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1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与姜点委之间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4、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实原告车辆信息;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信息;7、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交通事故定损单,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49925元;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9、施救费票据及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10、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49925元。 被告陈金策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对原告之妻袁德秋的调查笔录,袁德秋陈述:豫R66K06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在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40000多元,已支付。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与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结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陈金策驾驶豫R8838P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42”路灯杆处,在路边停车下人向左掉头时,与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同方向的芮振兴驾驶的豫R66K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芮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豫R66K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9925元。 另查,豫R66K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芮振兴从原告之子姜点委处借用。 2012年6月19日豫R8838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金策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金策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8838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车辆损失,49925元,原告已支付。二、施救费用,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交通费用,500元。共计51425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股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陈金策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被告陈金策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陈金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