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38号 原告:吴光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怀亮,男。 被告:张阳,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三楼。 代表人:尹清亮,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004170。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光志与被告张怀亮、张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张怀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志诉称: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张怀亮驾驶豫RE3062号轿车,沿杨营镇岁坡村张井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岁坡村张井村村通路新312国道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光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怀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E30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75.76元。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光志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为城市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比例。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医药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8、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怀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投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怀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3、4、5、6、8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酌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张怀亮驾驶豫RE3062号轿车,沿杨营镇岁坡村张井村村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杨营镇岁坡村张井村村通路新312国道南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光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怀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E306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阳,被告张阳系被告张怀亮的儿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9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63.2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怀亮垫付原告医疗费3563.27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E3062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563.27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天,即(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9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天=10125.1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即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0天,即40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66175.7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1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1812.4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4363.27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175.76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怀亮垫付原告的费用3563.27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张怀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光志66175.76元(含被告张怀亮垫付的3563.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张怀亮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