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孙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甲,2012年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一意孤行,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决定撤诉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之后被告仍毫无音讯,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杨营镇草房梁村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薄,用于证实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4、(2014)镇民初字第482号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5、照片两张,用于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亲密接触。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李鸿山及其母亲王桂生的笔录各一份,均证实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村委证明与被告父亲李鸿山及其母亲王桂生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8月16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甲,2012年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诉,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缓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甲暂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阳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