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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国与被告王永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张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洽、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王永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王永念、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国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永念驾驶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刘洼“路口台区北干O六”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支付了医疗费近40000元。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依法请求(变更诉请后):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6227.94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保国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情况1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5874.8元。5、镇平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情况1份,用以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1781.07元。6、紫金城路社区证明、卫生费票据、水费收费手册,用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松身份证、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镇平县松辉灯饰照明店工作,因事故停发工资。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9、保全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鉴定费的事实。10、水电费票据、购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王永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永念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实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要求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张保国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情况、交通费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镇平县松辉灯饰照明店工作和收入情况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护理情况,因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其病情及病历,应当有人护理。②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处理;③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镇平县松辉灯饰照明店工作和收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与镇平县松辉灯饰照明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念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永念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永念驾驶其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刘洼“路口台区北干O六”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2014年7月5日)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5874.8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形成;⑵、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头皮挫伤。2、双侧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胸膜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8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双方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原告张保国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张保国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21781.07元。
被告王永念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3211053900010193774,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13211053980003471857,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永念驾驶驾驶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刘洼“路口台区北干O六”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永念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念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655.87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8天(42天+1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4614.48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原告住院之日起(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155天=9511.49元,原告请求1500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8天=1160元,原告请求174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8天=1160元。原告请求2560元,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2%(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53755.27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张保国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张保国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原告张保国的1-8项费用共计13465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念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2657.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按70%直接赔付给原告,即12657.11×70%=8859.9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永念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保国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859.9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鉴定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5925元,原告张保国负担120元,被告王永念负担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书    振
审判员 宋强人民陪审员侯光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