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张书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郝海全,男,汉族。 被告:郝振午,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张书傲与被告郝海全、郝振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傲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郝海全、郝振午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傲诉称:2014年3月27日9时22分许,被告郝振午驾驶车主为被告郝海全的豫R3608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至涅阳路西段国宾饭店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书傲驾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书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振午驾车驶离现场。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振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608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郝海全与被告郝振午系车辆租赁关系。现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8513.89元(含郝海全已经支付的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海全及被告郝振午承担,且二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土地使用证、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原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总清单、陪护证明、外购药医嘱、外购药收据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多次住院请况及花费。5、伤残鉴定发票,用以证实鉴定费用。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保全情况及费用。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以证实因住院、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郝海全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他病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振午系为被告郝海全提供劳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海全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有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郝振午辩称,与郝振全系提供劳务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振午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郝海全与郝振午系提供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称交通事故情况基本属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创伤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总诉请过高,按照城镇计算不予支持,不分项不予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探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对张书傲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书傲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张书傲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书傲左股骨干骨折并发肺部感染、胆囊穿孔合并腹腔脓肿,其伤、病因果关系为临界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肺部感染及胆囊穿孔的伤病参与度为50%;2、张书傲胆囊穿孔切除构成九级伤残。3、用于治疗骨折的费用为31416元,治疗肺部感染及胆囊切除所占医疗费比例约占88%,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约占3%。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2、3、5、6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该组证据对张书傲在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外购药清单及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有诊断证印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郝海全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郝振午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二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等证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9时22分许,被告郝振午驾驶豫R36085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使,至涅阳路西段国宾饭店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书傲驾驶的福田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书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振午驾车驶离现场。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振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傲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262.2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花费医疗费137482.67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花费医疗费215339.33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3人,花费医疗费9068.65元。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4902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35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对张书傲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书傲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张书傲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书傲左股骨干骨折并发肺部感染、胆囊穿孔合并腹腔脓肿,其伤、病因果关系为临界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肺部感染及胆囊穿孔的伤病参与度为50%;2、张书傲胆囊穿孔切除构成九级伤残。3、用于治疗骨折的费用为31416元,治疗肺部感染及胆囊切除所占医疗费比例约占88%,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约占3%。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张书傲生于1946年11月26日,2011年起在镇平县城居住。豫R36085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海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保险单号PDDH201441011500000002,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郝海全与被告郝振午系雇佣关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郝振午驾驶被告郝海全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书傲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张书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振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振午系被告郝海全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郝海全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372152.25元;经鉴定,其中用于骨折治疗的费用为31416元;其中用于治疗肺部感染及胆囊切除的费用约占88%,交通事故受伤与肺部感染及胆囊穿孔的伤病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承担肺部感染及胆囊穿孔医疗费用为372152.25元×88%×50%=163746.9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合计195162.99元;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49020元,但未在赔偿清单中主张此项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医药费186450.9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张书傲第一次住院8天,陪护1人,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8天×1人=636.52元;此后住院共109天,陪护3人,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09天×3人=26017.55元;护理费合计26654.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17天×20元/天=23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17天×20元/天=23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张书傲的伤残程度计算12年;原告张书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2年×10%=26877.64元;原告张书傲胆囊穿孔切除构成九级伤残,伤、病因果关系为临界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与肺部感染及胆囊穿孔的伤病参与度为50%,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2年×2%×50%=2687.7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9565.4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该事故对原告患病影响等因素,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65350.46元。被告郝振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郝海全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对原告张书傲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海全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郝海全应承担原告损失265350.46-122000元=143350.46元,被告郝海全已经垫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郝海全应支付原告128350.46元。被告郝海全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郝海全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书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郝海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8350.46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1578元,由原告张书傲负担578元,由被告郝海全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