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彭改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徐瑞恒,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彭改焕与被告徐瑞恒、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改焕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徐瑞恒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10分许,徐瑞恒驾驶豫R37C76号面包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贾宋民族街路口处时,与沿贾宋民族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彭改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改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瑞恒与彭改焕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被告徐瑞恒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421560.83元。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具体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头部损伤构成Ⅱ级伤残及头部损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7、保险单,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徐瑞恒答辩称,被告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徐瑞恒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偿,被告方对原告所计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徐瑞恒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徐瑞恒系合法驾驶人。2、医院缴费单据三张及原告家属所写的收费票据,用以证实被告徐瑞恒已支付原告8000元。3、证人雷生学、雷同亿、葛荣庆出庭作证,证人雷生学陈述其和徐瑞恒一起去医院第一次垫支1800元,第二次垫支情况不清楚;证人雷同亿陈述其和徐瑞恒一起在县医院分两次垫付原告3000多元;证人葛荣庆陈述徐瑞恒出事当天因钱不够,证人送去3000元,钱是直接交给县医院的,医院没有出具票据。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1、2、3、5、6、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且不能证实是用于原告治疗的花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本院对其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徐瑞恒提交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不实,被告徐瑞恒只垫付原告8000元,因被告徐瑞恒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13时10分许,徐瑞恒驾驶豫R37C76号面包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贾宋民族街路口处时,与沿贾宋民族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彭改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改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瑞恒与彭改焕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37C76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徐瑞恒,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5855.59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22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2653.9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彭改焕的伤情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头部损伤构成Ⅱ级伤残及头部损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瑞恒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赔付原告彭改焕12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彭改焕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5855.59元+142653.95元=168509.54元。2、误工费,因原告彭改焕已满6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因受伤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程度酌定按100%计算1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如果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35天)+(8475.34元×10年×100%)=95494.59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5天,即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35天,即27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8475.34元×18年×90%=13730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428204.63元。 豫R37C7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请,即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豫R37C76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徐瑞恒,下余原告的各项损失306204.63元,按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徐瑞恒承担50%,即306204.63元×50%=153102.31元,因被告徐瑞恒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被告徐瑞恒应支付原告损失为153102.31元-8000元=145102.3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徐瑞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瑞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改焕各项损失共计145102.31元。 二、驳回原告彭改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1736元,由原告负担6736元,被告徐瑞恒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柴向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