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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变与被告苏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张晓变(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苏长伟(反诉原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25号
原告:张晓变(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苏长伟(反诉原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男。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张晓变与被告苏长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苏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答辩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被告苏长伟驾驶豫AQ66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镇平县公路局汽修厂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张晓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101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苏长伟反诉所称的车辆损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由原告承担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苏长伟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不合理,被告苏长伟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合法运营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交通费发生情况;7、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
被告苏长伟答辩及反诉诉称: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张晓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苏长伟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及反诉费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苏长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证鉴(2014)265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损失为114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长伟、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苏长伟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称鉴定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专门机构所作,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1日13时20分,被告苏长伟驾驶豫AQ66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7国道河南省镇平县公路局汽修厂门口处进入道路时,与原告张晓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冯淑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变及被告苏长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冯淑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变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512.53元,门诊治疗花费413.0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晓变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评估为183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苏长伟驾驶的豫AQ668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评估为1146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苏长伟所有的豫AQ668U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晓变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苏长伟驾驶的豫AQ66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晓变的损失为:1、原告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925.61元,门诊治疗花费413.0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875.21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年)×11天=73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11天,共计440元。5、交通费200元。6、电动三轮车车损1835元。以上合计11426元,因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张晓变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苏长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苏长伟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460元,因原告张晓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机动车,而该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苏长伟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苏长伟要求原告张晓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及反诉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法应当认定为系被告苏长伟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晓变及被告苏长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损失由原告张晓变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苏长伟2000元,剩余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2000元+(11460元-2000元)÷2=673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426元。
二、限原告张晓变(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苏长伟(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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