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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冬梅与被告李浩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4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退还彩礼。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人梁中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通过媒人给原告彩礼7万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彩礼7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