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26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李甲,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在江苏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原告曾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诉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合法的夫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3、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腊月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一直山东省烟台莱州市莱州永路志运和足道分店二店上班。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其中女孩李甲抚养费被告放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人身份证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及子女的出生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以及10月1日在家居住情况。3、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出庭陈述,证人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落实,无法证实,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家庭子女户口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因为被告找村委、邻居出庭说的都是假话,自己去山东打工有单位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09日生育一女孩李甲,2006年07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随后撤诉。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女孩李甲抚养费被告同意放弃原告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小孩李乙的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计算,即2718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李甲、男孩李乙随被告生活。李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718元到李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