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闫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1年8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建房产一座。因双方相互不了解,被告不务正业,不养家。原告于2012年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有余,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1年8月25日生育男孩赵某乙。赵某甲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随原告生活,男孩赵某乙一直跟被告生活,现在在打工。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