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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翔与被告张红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高翔,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科,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翔与被告张红科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高翔,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科,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翔与被告张红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张红科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翔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2万元,表示原告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让被告还钱,但被告一直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3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红科辩称:被告借原告1320000元属实,应当还款。在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10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红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建设银行的存款凭证两份,用于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红科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高翔借款1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高翔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0)2014年3月13号张红科”。被告张红科于2014年8月份和10月份两次共计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即享有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22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利息的支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红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翔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张红科负担154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