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魏兴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赵金亮,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魏兴顺与被告赵金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顺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赵金亮,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魏兴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卢医镇至312国道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官卢〇七三线杆东35米处,与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R25F8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兴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兴顺与被告赵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豫R25F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赵金亮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镇平县卢医镇小魏营村委会及镇平县公安局卢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陪护的具体情况。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670元。 被告赵金亮辩称:我是豫R25F8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赵金亮承担不足部分。我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赵金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25F89号货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赵金亮系合法驾驶人。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R25F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赵金亮所有的豫R25F89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机过早,鉴定级别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交通费系其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损失价值过高,因该鉴定系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赵金亮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魏兴顺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卢医镇至312国道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官卢〇七三线杆东35米处,与被告赵金亮驾驶的豫R25F89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兴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兴顺与被告赵金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9604.98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豫R25F89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赵金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魏兴顺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Ⅸ(九)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术术后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右面部轻度面瘫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670元。被告赵金亮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原告魏兴顺父亲魏家让生于1945年11月12日,母亲姬先果生于1944年6月11日,原告女儿魏娥生于2000年9月22日,儿子魏桂申生于2006年8月12日,原告共兄弟二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9604.9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4天,即24457元/年÷365天×64天=4288.3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住院病历显示1人陪护,故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9天=2307.3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9天,即5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即8475.34元×20年×26%=44071.7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及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计算11年,即(5627.73元×11年×26%)÷2人=8047.65元,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10年,即(5627.73元×10年×26%)÷2人=7316.05元,原告儿子魏桂申的生活费计算10年,即(5627.73元×10年×26%)÷2人=7316.05元,原告女儿魏娥的生活费计算4年,即(5627.73元×4年×26%)÷2人=2926.42元,以上原告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共计15363.7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677.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车损67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53508.64元。 豫R25F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误工费4288.35元、护理费2307.3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677.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6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元+4288.35元+2307.37元+800元+69677.94元+15000元+670元=102743.66元。下余原告的医疗费49604.98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50764.98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金亮承担50%,即50764.98元×50%=25382.49元,被告赵金亮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赵金亮仍需支付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5382.49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赵金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魏兴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43.66元。 二、限被告赵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8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03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赵金亮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