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与被告姜典强、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 代表人:罗保东,任该社主任。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镇。组织机构代码:17656229-3。 被告:姜典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庆忠,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
代表人:罗保东,任该社主任。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镇。组织机构代码:17656229-3。
被告:姜典强,男,汉族,农民。
被告:孟庆忠,男,汉族,经商。
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忠,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镇青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6015-X。
被告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泉铺信用社)与被告姜典强、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罗保东及被告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典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泉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姜典强在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37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孟庆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还款。从贷款合同中显示贷款是杏山公司委托以姜典强个人名义贷款公司使用,而孟庆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孟庆忠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控股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1、被告姜典强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2、被告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及付出传票各1份,用于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姜典强借原告37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3月7日还本金10万元。2、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以及明细、附固定资产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用于证实孟庆忠愿意以杏山矿产开发公司的设备作抵押。3、被告孟庆忠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用于证实同意担保贷款。
被告孟庆忠、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整个贷款档案及抵押贷款档案均无异议。从档案中明确显示该笔款项当时为了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委托当地人姜典强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款手续,用于我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借款是我公司用了,对此予以认可。由于矿山整合需要公司停产,仅偿还10万元本金。我们也愿意积极偿还该借款。
被告孟庆忠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柳政(2011)26号通知及公告,用于证实公司停产及无法经营的原因。
被告姜典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孟庆忠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以石料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忠系法定代表人。公司因生产需要,2013年1月29日经公司研究委托被告姜典强在原告处贷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姜典强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700000元,约定利率为9.3‰,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孟庆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成套矿山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委托被告姜典强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矿山设备制作详细清单进行了评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被告孟庆忠对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息100186元,余款被告到期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典强虽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但实际上是受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行为,借款亦系公司使用,因此,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孟庆忠对该借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孟庆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杏山矿产公司的成套矿立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姜典强系受委托向原告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孟庆忠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9.3‰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泉铺信用社与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南阳杏山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孟庆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