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57号 原告严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贾明华,女,生于1962年。 原告严辉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向我借款共计10万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丈夫闫文峰(闫文会)突然死亡。我向被告索要欠款遭被告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闫文会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1张;2、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贾明华给原告出具的3万元欠条1张;3、2014年1月2日闫文会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欠条1张。 被告贾明华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闫文峰(闫文会)系夫妻。被告贾明华夫妻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2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2日,被告丈夫闫文峰(闫文会)突然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贾明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7月2日,本院对被告贾明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淅房权字第0025830号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贾明华夫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贾明华夫妻给原告出具的3张欠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贾明华夫妻共同债务,贾明华夫妻应共同偿还。贾明华丈夫现已去世,该债务应由被告贾明华负责偿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在合理的期限内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向原告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辉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5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计息,3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计息,2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