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淅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自2012年7月份至今,一直用在药店购买的工业松香用于褪猪头肉和猪蹄的猪毛。2014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国华正在自己的“满口福凉菜卤肉店”将猪头肉和猪蹄放到呈黑色液体的锅内加工时被检查发现,魏某某称自己锅里的是工业松香,化开后呈黑色液体糊状,用来褪猪毛,随即民警依法对魏某某褪毛的猪鼻子进行了扣押。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魏某某处提取的卤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乙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30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