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2152号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彭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小孩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女孩彭某甲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往来短信息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一年多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生气时说的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3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