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庆五,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王宏泽,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沙小凡,男。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刘红武,男。 原告李庆五与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刘红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王宏泽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沙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刘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刘红武的雇工,2014年6月5日,被告沙小凡在给被告王宏泽建房时,因没有现浇房屋的设施,雇佣被告刘红武带设备及人员给王宏泽现浇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备问题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三被告在给付25000元后,拒不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4817.29元、护理费6683.41元、误工费103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5875.19元,本案的讼诉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护理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李庆武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4、伤残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李庆武伤残等级情况;5、医药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付的交通费情况;8、证人刘正勤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系被告刘红武的雇工,发生事故后,刘红武承认现浇设备有毛病,责任在刘红武,为解决事故,证人曾出面协调,三被告都出有钱。 被告王宏泽辩称:被告王洪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王宏泽与被告沙小凡系加工承揽关系,应由被告沙小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的雇主刘红武向被告王洪泽借款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宏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事当天拍摄被告刘红武使用的设备照片五张,证实被告刘红武的现浇设备有一多半都已经断裂,但仍在使用,导致原告从房屋上面摔落;2、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洪泽与被告沙小凡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施工期间发生事故与被告王洪泽无关;3、收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刘红武向被告王洪泽借款5000元。 被告沙小凡辩称:被告刘红武是给被告王宏泽现浇房屋的,原告李庆五系被告刘红武是的雇员,被告与原告李庆五及被告刘红武即不认识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沙小凡无关,被告沙小凡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沙小凡给的5000元系刘红武借的款,不是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沙小凡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小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红武所搭借据一份,证实原告所说的给付5000元是借给刘红武的;2证人柳荣勤、张春杰、沙小伟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刘红武系被告王宏泽所雇佣。 被告刘红武辩称:原告在干活施工期间没有听从被告刘红武的告诫,在施工干活期间从房屋上摔下,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红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刘喜九证言,用以证实被告王宏泽和被告刘红武头天商量好雇佣刘红武的现浇队现浇,隔一天即事故当天现浇队才去现浇。 以上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刘红武称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对第1、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没有加盖公章,对第2组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出院证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伤残鉴定应由劳动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且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原告的哪个受伤部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没有治疗终结,故所做的伤残结论不确定,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做伤残评定。被告王宏泽、沙小凡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对第6、7组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和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刘红武的证言有异议,称刘红武证言属当事人陈述,不属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刘洪武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刘正勤证言,被告王宏泽、沙小凡对出钱一事有异议,称所出的钱均为刘红武借款,其它无异议,被告刘红武异议称,自己没有承认设备有毛病。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证人证实原告系被告刘红武的雇工以及事故系被告刘红武的现浇设备断裂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宏泽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和被告沙小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红武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称不清楚。本院对被告王宏泽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沙小凡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宏泽、刘红武对第1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宏泽对证人柳荣琴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沙小伟、张春杰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均与被告沙小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红武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在现场,不清楚情况。这些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刘红武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证人证实被告刘红武系被告王宏泽所雇佣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红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沙小凡均无异议,被告王宏泽异议称,证人和王宏泽不认识,与被告刘红武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喜九的证言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刘喜九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王宏泽因建一栋住宅房与被告沙小凡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由被告沙小凡负责施工,承包范围为房屋的主体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日期自2014年4月11日(农历3月12日)至6月9日(农历5月12日)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刘红武带领的现浇队在被告王宏泽施工房屋路西现浇,王宏泽查看后,决定让刘红武的现浇队现浇房屋。2014年6月5日,在现浇过程中,因刘红武的现浇设备断裂,现浇队成员之一的原告李庆五从三楼摔下,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2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9817.29元,支付交通费1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红武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该25000元中含2014年6月5日刘红武借被告王宏泽的现金5000元和2014年6月7日借被告沙小凡的现金5000元。2014年11月7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庆五长子李春铎、子女李春冉均为8周岁,均在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住。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1、原告住院42天,花医疗费89817.29元;2、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55天(42天(原告住院天数)+113天(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10385.85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6683.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42天=84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42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40%(原告伤残七级,按40%计算)=67802.7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一双子女均年满8周岁,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为:5627.73元×40%(原告伤残七级,按40%计算)×10年×2÷2=22510.92元;7、原告伤残七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155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0035.19元,被告刘红武已支付25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庆五受被告刘红武雇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刘红武的机器设备出现问题受到伤害,被告刘红武应对原告李庆五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泽和沙小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武辩称原告在干活施工期间没有听从被告刘红武的告诫,在施工干活期间从房屋上摔下,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刘红武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红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35.1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泽和沙小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红武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