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12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告因工作需要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6日撤诉,但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使原告对婚姻不报任何希望,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镇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郭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6日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