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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申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申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某,2008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1995年和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气打过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因该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已出嫁,2008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个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已分居生活满二年,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婚生女孩李某某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应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