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女。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抱养一女孩薛某甲。原、被告婚后因长期不能生育,双方经常为此矛盾不断,并多次求医,至今无效果,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矛盾日趋激化。现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薛某甲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去原告单位发生争吵,随后报警。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用于证实被告有存款1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29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2月29日双方共同抱养一女孩薛某甲。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平板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8万元小轿车一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