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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正光与被告冯志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郭正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冯志勇,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郭正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冯志勇,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震,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正光与被告冯志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晓,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光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冯志勇驾驶豫REH7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玉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神路南阳爱峰织造公司门前处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正光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具有行驶、驾驶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5、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及其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及住院治疗和出院休养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6、陪护人员尚喜月劳动合同、身份证、陪护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尚喜月因陪护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8、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三份、涅阳四初中证明、玉都办幼儿园证明、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
被告冯志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豫REH706货车是我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被告冯志勇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以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冯志勇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为:原告郭正光的伤残程度为10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对第1、2、3、5、6、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对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冯志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冯志勇驾驶豫REH7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玉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神路南阳爱峰织造公司门前处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3049.27元。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一人尚喜月,系镇平县伟业绣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陪护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系镇平县伟业绣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出院后3个月需专人护理。住院及休养期间停发工资。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镇平县中山街物资局院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10元。原告父亲郭金令生于1945年12月29日,农业户口,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郭正光生育2个子女,长子郭某甲生于1999年10月1日,在涅阳四初中上学;长女郭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9日,在玉都幼儿园学习。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勇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3049.27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4500元/月÷30天×78天(自住院2014年10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8日为78天)=11700元。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中1人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尚喜月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7天×1人)+(4500元/月÷30天×37天×1人)=8493.88元;出院后3个月需专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90天×1人=5522.80元,原告请求2522.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7天=7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郭金令生于1945年12月,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即5627.73元/年×11年×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3人(原告兄妹3人)=2063.50元,原告儿子郭某甲生于1999年10月1日,其抚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3年,即14821.98元/年×3年×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2人(原告妻子负担一半)=2223.3元;原告女儿郭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9日,其抚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12年,即14821.98元/年×12年×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2人(原告妻子负担一半)=8893.19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000元,因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072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00722元。由于被告保险支公司足额支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冯志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勇支付原告郭正光800元,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冯志勇。被告冯志勇辩称,实际支付原告2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正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722元(含被告冯志勇已付的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75元。原告郭正光负担275元,被告冯志勇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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