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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玉敏与被告王庚福、袁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申玉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庚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袁延生,男,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申玉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庚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袁延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申玉敏与被告王庚福、袁延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庚福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袁延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午饭后,原告在被告王庚福的玉米地帮工时,被王庚福驾驶的豫R05552号货车在倒车时撞倒并轧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73945.37元,其中医疗费87164.74元、护理费9388.59元、营养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庚福、袁延生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两份、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出费用情况;3、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驾驶人情况;5、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费用;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王庚福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愿意赔偿;所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袁延生辩称:事故车辆属于自己,被告王庚福借用,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应由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并非在道路上发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玉敏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合被告王庚福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请求在7日内确定是否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经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也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3日午饭后,被告王庚福驾驶豫R05552号货车在其玉米地倒车时,将受其雇佣的原告撞倒并轧伤。
另查,豫R05552号货车车主袁延生,事发时被告王庚福借用。被告王庚福雇佣原告掰玉米,每日被告王庚福支付工钱70元。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87164.74元。被告王庚福垫付医疗费73500元。
2014年12月2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申玉敏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014年3月27日豫R0555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庚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庚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庚福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袁延生属借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袁延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王庚福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行驶条件,不能证明被告袁延生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故被告袁延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R05552号货车以袁延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投保义务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庚福承担剩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7164.74元;二、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88天,共计5896.48元(24457元/年÷365天×88天);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59天,共计4694.3元(29041元/年÷365天×5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五、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原告一处八级伤残30%计算,共计50852.04元(22398.03元/年×20年×30%);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1767.56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39767.56元,由被告王庚福承担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庚福垫付医疗费73500元,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非在道路上发生,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次事故发生地虽非道路,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122000元(含被告王庚福垫付的73500元)。
二、限被告王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3976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5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王庚福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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