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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青霞与被告孙玮、宋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青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孙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系被告孙玮父亲。特别受权。 被告:宋倩,女,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青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孙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系被告孙玮父亲。特别受权。
被告:宋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系被告宋倩丈夫。特别受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
代表人:管作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青霞与被告孙玮、宋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孙玮、宋倩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孙玮驾驶豫R166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玉翔社区东墙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玮、豫R16688号轿车乘坐人梁帅、姚普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青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166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16688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97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实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青霞,且原告系合法驾驶人及该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玮驾驶的豫R166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5、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37380元—5315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6、停车场、维修厂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43天。7、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575元。8、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孙玮系R166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孙玮辩称:被告孙玮系豫R166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孙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孙玮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16688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孙玮系合法驾驶人。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孙玮驾驶的豫R166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宋倩辩称:被告宋倩系豫R16688号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宋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宋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孙玮、宋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孙玮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孙玮驾驶豫R1668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晁陂镇玉翔社区东墙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邬相相驾驶的豫D70591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玮、豫R16688号轿车乘坐人梁帅、姚普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青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玮驾驶的豫R16688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王青霞驾驶的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世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青霞。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所有的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37380元—53150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豫RA7618/豫RN5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4日被扣押停放在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车提走;该车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厂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57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青霞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3575元。2、施救费1000元。3、停车费800元。4、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事故发生之日起,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37380元—53150元之间,本院酌定为4526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640元。
被告孙玮所有的豫R166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下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3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玮承担70%,即3375元×70%=2362.5元,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孙玮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由被告孙玮承担停运损失为45265元×70%=31685.5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孙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青霞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青霞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2.5元。
三、限被告孙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运损失3168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为52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7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孙玮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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