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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双与被告薛迪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薛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薛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2日生育男孩薛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两地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某甲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镇平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2日生育男孩薛某甲,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