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苏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苏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近二年来和第三者有婚外情,双方生气加剧,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