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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泽云与被告河南注油器厂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泽云,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注油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春芳,任该厂厂长。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黄花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泽云,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注油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春芳,任该厂厂长。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黄花路8号。
组织机构代码:17631185-7。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周春芳,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牛泽云与被告河南注油器厂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春芳为第三人,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河南注油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第三人周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河南注油器厂改制为私人股份制企业,发起募集资金125万元,其中牛泽云于1998年8月26日在该企业入股现金20万元,并于随后领取当年入股利息24000元。此后,被告河南注油器厂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也禁止牛泽云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近期听闻河南注油器厂转让,原告查阅相关材料时,才知道工商登记中没有原告的股东登记,使原告长期无法参与、知晓公司运营情况,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分红。现要求:1、法院确认原告入股行为有效。2、法院判令被告退赔入股款200000元及应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证及收据两份,用于证实原告1998年注资200000元入股河南注油器厂。2、工商登记档案6份,用于证实在1999年、2000年、2005年有原告的入股登记信息,其他年度没有原告的入股信息,证明原告入股资金被侵占及股东权利被剥夺。3、企业章程1份,用于证实原告有股东权。
被告河南注油器厂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应为股东盈余纠纷,不应该为股权确认纠纷。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但不得私自抽回股本,原告的行为属该行为,故其诉请应驳回。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接受原告的诉请。原告自2003年至今不主张权利是由于原告欠被告货款320000元不予偿还所致,被告保留继续追究的权利。自1999年分红以来,由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再次分红。2014年10月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2013)镇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的方式,将被告的厂房及所有土地使用权变卖用于偿还债务。原告坚持该厂赢利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依法审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于证实企业情况。2、会计账簿、出库单、欠条等,用于证实原告欠河南注油器厂320000元,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权利。3、法院的执行裁定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全部财产被法院执行完毕。
第三人周春芳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河南注油器厂没有注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取被告河南注油器厂在镇平县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是被告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剥夺原告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且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注油器厂于1980年成立,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98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1998年9月份该企业进行改制,1998年9月7日制定了河南注油器厂股份制企业章程,包括周春芳、牛泽云、王某某等人共同注资2700000元,股金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其中原告牛泽云注资200000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河南注油器厂为原告出具了股权证。当年原告分红24000元。该企业在1999年至2006年的年审报告书中部分年份出资情况一栏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但2006年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有原告的出资情况。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牛泽云自入股至起诉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要求查阅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及材料的权利。
另查,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执行河南注油器厂一案中,2014年10月9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法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将该企业的厂房及所有土地使用权以2550000元变卖给姬花鹏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注油器厂在1998年改制过程中,原告出资200000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没有让原告参加股东会议及查阅相关材料,但原告牛泽云自入股至起诉前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要求查阅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及材料的权利。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且该公司的厂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于该公司财产没有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赔入股款200000元及应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诉请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泽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牛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乔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