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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书辉诉被告江云飞、江青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王书辉,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江云飞,男。 被告:江青林,男。系江云飞父亲。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王书辉,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江云飞,男。
被告:江青林,男。系江云飞父亲。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代表人:李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李帅,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书辉与被告江云飞、江青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江青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辉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江云飞驾驶豫R17K22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兵训练基地门口附近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书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3031.67元。豫R17K2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青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026.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书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情况。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外购药证明及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房权证、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子女在镇平县居住的事实。7、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情况。
被告江青林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也有责任,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22500元医疗费。
被告江青林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王某某陈述,我与被告江云飞是同学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在另一个车上坐,当时江云飞车在前面,事发后,我们下车将原告救起送往医院,抬的时候,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江云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书辉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书辉颅脑损伤导致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左眼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
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江青林、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江青林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责任,但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并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证明及票据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外购药过多,存在连号现象,无开票日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未见医嘱,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所盖公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且无工资表、工资证明、用工合同等相互佐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未显示其子女在镇平县居住,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保险公司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连号部分,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王某某的陈述,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喝酒的事实,且被告江青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酒驾,故对证人王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江云飞驾驶豫R17K22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兵训练基地门口附近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书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5731.67元。被告江云飞垫付医疗费22500元。经诊断,原告受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在重症监护室住院,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4日住院为一级护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外购脑膜补片、人体白蛋白等药物,原告据此外购此类药物7300元。出院医嘱为:因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护理,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决定护理人员。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原告王书辉与其妻余风云生育两个女儿,小女儿王某,生于2002年12月24日,现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三小学上学。大女儿王赛现已成年。原告王书辉在镇平县宇星中州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于2003年7月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街北后小店居住,并购置有住房。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书辉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书辉颅脑损伤导致肢体肌力下降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左眼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长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江云飞驾驶豫R17K2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江青林所有,江青林与江云飞系父子关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依法对被告江青林所有的豫R17K22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江云飞驾驶其父被告江青林所有的豫R17K22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王书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江云飞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书辉住院4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303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即9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即9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2人护理计算4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45天×2人=7160.79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并考虑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和需长期护理暂计算5年,即22398.03元/年×5年×40%=44796.06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2%=188143.45元;原告小女儿生于2002年12月2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6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4821.98元/年×6年×42%÷2=18675.69元;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清单等相应收入证据,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70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70天=4690.38元。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给予一定物质补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我县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王书辉损失总额为350298.0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228298.04元损失,因被告江云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江云飞承担。定残后护理费本院判决履行完毕5年后,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若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江青林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青林辩称原告也有责任,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该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辉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江云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辉经济损失228298.0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30元,原告王书辉负担3530元,被告江云飞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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