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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日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湖南日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柳山组4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803005-2。 法定代表人:戴朝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南阳市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湖南日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柳山组4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803005-2。
法定代表人:戴朝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镇平县雪枫路208号。
组织机构代码:69733089-3。
法定代表人:何晓彬,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阳洋,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安国路73组15号。身份证号:411324198802190012。特别受权。
原告湖南日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烟花公司)与被告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烟花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烟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烟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烟花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及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先后购买原告两车烟花爆竹,价值共计247666.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余款114666.9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14666.9元及延迟还款之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发货明细表两份、凭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收到两车烟花及已付货款133000元的情况。
被告祥和烟花公司辩称,收到原告两车烟花属实,且己付原告货款133000元,余款114666.9元未付是因原告货价偏高,要求原告给予降价而原告迟迟未予答复所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货物价格较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烟花爆竹,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载明2009年12月18日及2009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应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247666.9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载明:“证明截止2014年9月4日,共收到日升烟花两车,并付货款133000元(壹拾叁万叁仟元整)何阳洋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9.4”。欠款11466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价格高为由拒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且约定了价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66.9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该欠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日升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6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南阳祥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