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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勇,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3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苏某甲。婚后,双方学习玉雕手艺,然后借原告母亲毕改莲4.6万元经营玉器生意。随着生意的不断扩大,被告见异思迁,于2012年4月带一女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家带着小孩,含辛茹苦,无依无靠。无奈,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于2013年9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综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苏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所借原告母亲毕改莲4.6万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的家庭成员情况。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镇平县石佛寺镇尚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一直在娘家居住。5、证人裴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法庭调查被告母亲张梅莲,其陈述:苏某某没有在家,一直联系不上。法庭调查原、被告婚生儿子苏某甲,其陈述:父母婚后偶尔生气争吵,若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苏某某及其奶奶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苏某甲。原告与2013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被告苏某某于2012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苏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苏某甲随原告梁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