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李景平(李平),男。 原告:庞相臣,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312国道石佛寺路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0667562-4。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中段路西(乐美佳)楼上。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伟东,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8日,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912180019。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景平、庞相臣与被告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伟东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平、庞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徐玉雷,被告赵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因二原告申请对二原告所投股份进行审计,本院进行了延期审理。后二原告又放弃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平、庞相臣诉称,1996年元月7日,由被告物资公司原下属单位镇平县物资外贸公司作为一方投入土地、房屋和二原告投入现金、实物作为股份,共同成立了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相臣。按照当时账目记载,原告李景平投入现金311564.60元,投入轿车折款228964.80元,庭审中原告李景平将轿车入股数额变更为20万元。原告庞相臣投入现金467483.51元,庭审中原告庞相臣本人将入股数额变更为294385.25元。1998年3月份,因肉类食品企业发展形势恶劣公司停产,庞相臣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口头与辉龙公司和物资公司协商由物资公司主持管理,保持股东财产不减值,二原告此后一直在外不知公司经营情况,2013年12月底发现公司已处分部分财产,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在被告辉龙公司的股权。2、赔偿二原告损失,损失数额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予以确认。3、要求清算并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景平为证实其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以证实桑塔纳轿车是李景平投入作为股份。 三被告辩称:物资公司作为肉食企业的股东,当时是物资局以招商形式让二原告入股投资。二原告出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其股权。二原告所说的损失应由具体责任人承担。造成辉龙公司当前的局面二原告是有责任的,当时二原告抽走资金造成公司无法运转。二原告要求清产核资应召开股东会来确定。赵伟东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领条、收条、附件各一份,以证实庞相臣在公司领取66万元。帐页一份,以证实李景平领走64517.79元。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1997年7月10日辉龙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庞相臣共投入现金共计694385.25元,李景平投入现金196200元。物资公司投资962479.95元。 2、1997年7月10日辉龙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该记账凭证显示经庞相臣手购买该小车,小车作为固定资产,发票显示购车实际价格为20万元。 3、石景玲、张文华、王天富调查笔录各一份。石景玲陈述庞相臣共投入现金共计694385.25元,李平投入现金196200元。轿车是公司出20万元购买。张文华陈述400000元领条属实,是公司的钱。200000元贷款是庞相臣拿公司印章去贷的,没见贷款手续,公司也未入账,轿车是公司出钱购买,庞相臣领走60000元属实。王天富陈述轿车系李景平投资款,当时作价20万元。公司并未支付现金给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三被告对召开股东会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内容不能作为原告李景平投资款数额的依据,二原告投资款数额应以实际入账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该轿车系原告入股金额,故对原告该份证据证实桑塔纳轿车系李景平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庞相臣称,领条中农发行的40万元,自己确实领走,但是为了归还自己为公司募集的集资款,该集资款包含在自己入股股金中,故这40万可冲减自己股金。收公司6万元属实,但用于贷款支出了,工行的20万元贷款,是庞相臣个人贷款,与公司无关。李景平称,自己并未提走该64517.79元款。本院对三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李景平称,自己并非将车卖给公司,也未收到20万元购车款。庞相臣称20万元只是作价,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李景平20万元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3组证据,原告庞相臣异议同上。原告李景平提出异议,提出自己并未收到20万元钱。三被告对王天富陈述有异议,认为该陈述与账目不符。原告投资多少钱,每笔都办有手续,应以账目记载为准。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投入股份多少,应以账面记载为准,故对王天富陈述轿车系李景平入股股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6月7日,在镇平县物资局(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约定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为投资股份,李景平、庞相臣以前期工程款、后期投入和桑塔纳轿车为投资股份,成立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股份额以双方验资金额为准,镇平县物资局由付士平任董事长,梁金敏任董事和经理,王天富任董事,而本案的李景平、庞相臣任董事。公司账面记载经庞相臣手共投入现金共计694385.25元。经李景平手共投入现金共计196200元。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肉食公司投资数额账面记载为962479.95元。1997年10月12日庞相臣从肉食公司领取60000元,庞相臣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支出贷款费用60000元。庞相臣。”1997年6月3日,庞相臣又领取肉食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现金400000元。并给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庞相臣领取工商银行的贷款200000元。本院调取辉龙公司财务账薄,账薄中发票显示,桑塔纳2000轿车价格为217000元,上有庞相臣批示:“实付200000元。庞相臣。”1998年5月31日辉龙公司现金账面余额为6451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因此,查明二原告与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辉龙公司投资数额是本案的调查重点,在辉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时,约定股东具体投资股份额以双方验资金额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本公司登记机关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本案辉龙公司成立时,未经验资,故本案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权数额,应以二原告在辉龙公司的实际投资数额为准。原告庞相臣投资数额,账面记载为694385.25元,被告主张应扣除400000元农发行的贷款,理由是原告庞相臣将该款取走,原告庞相臣也同意扣除该400000元,理由是原告的694385.25元投资款中,400000元是其他人的集资款,自己拿该款用于还集资款,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该400000元,故原告庞相臣投资数额,本院确认为294385.25元。原告李景平投资数额,账面记载为196200元,故本院确认以该数额为原告李景平投资额。原告李景平主张其桑塔纳2000型轿车也系其投资额,与本院调取的该车作价200000元已支付现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清算并分割财产,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确认二原告投资额系解决原、被告争议的先决条件,故原、被告双方其他争议,在本案解决后,可另案处理。三被告辩解,李景平领走有公司64517.79元,应从原告李景平投资额中扣除该数额,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取走该款项,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庞相臣还从公司拿走有200000元现金,该款系辉龙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原告取走该款项系抽逃资金,应从投资额中扣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并未提供该项贷款凭证,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解原告庞相臣还取走有60000元,因字条上显示该款项用于贷款费用支出,该问题系公司内部财务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景平、庞相臣系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额分别为196200元、29438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二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镇平县辉龙肉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镇平县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声扬 审判员 王建阳 陪审员 裴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