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96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导致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辱骂、毒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现双方仍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保证书,用于证明2014年5月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保证好好过日子,不再打骂原告。4、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现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按照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计算即2265元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