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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成乾诉被告王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书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洪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牵牛路75号。身份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80号
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书伟,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洪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牵牛路75号。身份证号:412925196506011914。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
代表人:王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王洪文、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洪文驾驶苏EAX132号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新纪元酒店门口处将步行的原告朱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8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朱某某户口薄、法定代理人朱书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事实。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镇平县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事实。4、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900元。6、护理人员朱书伟、林艳伟身份证,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7、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及父母在城市居住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事故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0、黄玉青出具的证明一份、黄玉青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朱某某从事美发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
被告王洪文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我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我垫支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王洪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应该进行赔偿,但应依照交强险条款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合理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颈椎损伤致运动障碍属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9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9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护理人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够完整,原告应提交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的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是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如确实雇佣原告也系非法雇佣,未与其签劳务合同,其证明的劳动收入和工作性质均不属于法定证据,且原告从事该行业未年满16周岁,本院认为第10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美发行业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美发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朱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王洪文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的程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洪文驾驶苏EAX132号普通客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新纪元酒店门口处将步行的原告朱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779.31元;后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794.04元,合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573.3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1人。原告向本院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朱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0时至2014年2月13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文向原告垫支赔偿款8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洪文驾驶的苏EAX13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文、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朱某某住院39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4572.35元。2、护理费,在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2=6206.0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护理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90天=5522.8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9天×20元/天=78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9天×20元/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原告从事美发行业,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16周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16周岁之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5天。而误工费的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55天=4376.04元。7、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时间长短,原告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8、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81033.27元。因被告王洪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王洪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洪文垫支的8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王洪文。
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81034.27元(含被告王洪文垫支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477元,应由原告朱某某550元,被告王洪文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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