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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亚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李亚萌,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李亚萌,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亚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亚萌驾驶豫R9Q993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卢公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涂宏印发生相撞,造成涂宏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宏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亚萌是豫R9Q993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涂宏印各项损失106957.69元,原告已支付涂宏印赔偿款1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57.6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亚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用于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3、镇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受害人涂宏印身份证及户口薄、户籍证明,用于证实涂宏印系城市户口及被抚养人涂某某及涂某甲的基本情况。5、事故双方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向受害人涂宏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6、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受害人涂宏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原告属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果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涂宏印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宏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涂宏印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受害人支付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因本次事故受害人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受害人涂宏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亦未提供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亚萌驾驶豫R9Q993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卢公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涂宏印发生相撞,造成涂宏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萌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宏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亚萌是豫R9Q993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0时至2014年9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后涂宏印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3084.92元。原告提供涂宏印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200元。2014年12月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涂宏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涂宏印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支付涂宏印赔偿款120000元。涂宏印生于1973年1月7日,其长子涂某某生于1998年2月1日,次子涂某甲生于2009年2月17日,均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涂宏印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应视为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涂宏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84.9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7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1人=1352.59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26日-2014年12月7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7天+239天)=15709.3元,原告仅要求14932.02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涂宏印长子涂某某生于1998年2月1日,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算2年,即14821.98元/年×2年×10%÷2=1482.2元,涂宏印次子涂某甲生于2009年2月17日,抚养费应由原告负担二分之一,计算13年,即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9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受害人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涂宏印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认为涂宏印支付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
以上合计受害人涂宏印的损失为101162.0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涂宏印120000元,已超出了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62.08元。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未将肇事逃逸作为其免责条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而原告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亚萌经济损失共计10116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39元,由原告李亚萌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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