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明兰,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静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日。 被告申国红,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张云峰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兰诉被告李静伟、申国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李静伟、被告申国红的委托代理人熊学芹、张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我受雇于被告李静伟在为其承揽被告申国红所经营的“佛山照明”灯具店做室内涂料粉刷时从梯子上跌下,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6537.84元。 被告李静伟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和原告均是受雇于被告申国红,故原告的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受益人申国红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申国红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与李静伟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李静伟找来干活的,故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李静伟赔偿,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申国红通过老乡介绍与被告李静伟口头商定,由被告李静伟包工包料在其所经营的“佛山照明”灯具门市做室内涂料粉刷工程,顶部每平方米8元、墙壁每平方米13元,后被告李静伟找到原告李明兰让她找三个人去被告申国红店内干活,商定工钱为每人每天130元。4月12日下午,原告李明兰在“佛山照明”灯具店门市二楼一个小包间,用被告李静伟提供的木梯子在工作时从上端跌下。原告跌落受伤后,即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治疗64天(2014.04.12--06.18),花费医疗费用7837.6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静伟向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明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腓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属于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54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国红向被告李静伟分三次支付部分工程款7000元。 另查明:李明兰于2008年至今在淅川县龙城街道上集社区居委会生活、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静伟、申国红之间虽无书面承揽协议,但被告李静伟在庭审中自述是以给被告申国红承做室内粉刷墙壁涂料为目的,并自备施工工具和负责发放施工工人工资,为此应当认定李静伟与申国红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李明兰系被告李静伟找来为被告申国红做室内粉刷,原告李明兰与被告李静伟之间则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明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290.6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837.67元+后期治疗费为5453元; 2、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365天×(64+30)天×1人=7479.05元。原告诉请为5768.25元本院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40元。60元×64天=3840元; 4、误工费9179.75元。24457元÷365天×137天=9179.75元,以原告诉请8406.92元本院支持; 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89592.12元;以原告诉请89592元本院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0897.84元。原告李明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静伟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李明兰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国红作为房主,选任被告李静伟为其粉刷房屋,对于原告李明兰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李明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静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国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李明兰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申国红、李静伟各赔偿1000元、6000元,被告李静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当扣减。被告李静伟应当赔偿原告李明兰各项损失73538.70元(120897.84元×60%+6000元-5000元);被告申国红赔偿原告李明兰各项损失13089.78元(120897.84元×10%+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兰各项损失共计73538.70元。 二、被告申国红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明兰各项损失共计13089.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142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李静伟负担1500元,被告申国红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