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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并无明显的矛盾,若都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恰当处理家务琐事,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也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