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国帆,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李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全玉花,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杨文峰,女,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四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李国帆、被告李波及配偶全玉花、被告杨文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帆从原告行借款9万元,被告李波借款8万元,被告杨文峰借款7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随后被告李国帆、李波、杨文峰偿还部分欠款本息。至今,被告李国帆尚欠本金61133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李波尚欠54341元本金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杨文峰尚欠47548元本金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63022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李国帆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李国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国帆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李国帆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李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李波、全玉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波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李波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4、杨文峰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杨文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文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杨文峰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5、还款明细帐表三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被告李国帆、李波、杨文峰尚有欠款本金共计163022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李国帆、被告李波及配偶全玉花、被告杨文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李国帆、被告李波及配偶全玉花、被告杨文峰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帆、李波、杨文峰分别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9万元、8万元和7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四被告均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李国帆尚欠借款本金61133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李波尚欠54341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杨文峰尚欠47548元及自2012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四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国帆、原告与被告李波及配偶全玉花、原告与被告杨文峰之间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四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国帆、李波及配偶全玉花、杨文峰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国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61133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李波、全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434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杨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754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五、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对上述三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李国帆、李波、全玉花、杨文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