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凌志勤,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长华,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定峰,男,生于1980年4月28日。 被告:王照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谢秀珍,生于1968年12月16日。 被告:吕国民,男,生于1967年5月8日。 被告:杜应山,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 原告凌志勤诉被告温长华、肖定峰、王照明、吕国民、杜应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勤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温长华及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肖定峰、吕国民、杜应山和被告王照明的委托代理人谢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下午,我受被告温长华雇佣,在房东王照明家的施工工地上负责在三楼窗口接送吊车上的手推车,由于吊车上的手推车撞到我身上,使我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五被告做为分包人、承包人、发包人的身份,现要求赔偿我各项损失297866.72元。 被告温长华辩称:1、我与被告肖定峰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我是给肖定峰干活的,负责记工,原告凌志勤只是我帮肖定峰找的工人,故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2、我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3、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 被告肖定峰辩称:是吕国民让我给王照明介绍个粉刷工,然后我就介绍温长华让他去干活,我只是中间人,起个帮忙介绍作用的,且又未从中间赚取差价。原告出了事故与我无关。原告的受伤不应找我赔偿。 被告王照明辩称:1、发生事故的房屋是被告杜应山的,建房的土地是由我爱人(谢秀珍)介绍给杜应山由他出资购买;2、我也没有委托吕国民给我介绍粉刷工,房子的主体是吕国民建的,吕国民直接对准杜应山结算工钱,与我无关。原告的受伤不应找我赔偿。 被告吕国民辩称:我只是给王照明帮忙介绍个粉刷工的,只是个中间人,原告出了事故与我无关。原告的受伤不应找我赔偿。 被告杜应山辩称:1、发生事故的房屋是我的,与王照明无关。王照明只是帮我跑个腿,偶尔往工地给吕国民送工钱。主体是由吕国民建的(包粉刷)全部建起,粉刷是一平方47元。我是对准吕国民结算工钱的;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应山在位于淅川县丹江大道东段龙泉加油站附近建房屋一座,被告杜应山、吕国民就该房屋粉刷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杜应山以每平方米47元的价格将房屋粉刷交由被告李国民完成(包工包料)杜应山让被告王照明及妻子谢秀珍在房场招呼,被告吕国民找到被告肖定峰让其给帮忙介绍粉刷工,报酬为连粉刷带上沙每平方米47元,被告肖定峰按被告国民的条件将被告温长华介绍给被告吕国民,后被告温长华按照被告吕国民的要求组织施工。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长华找到原告凌志勤,让其去工地干活,负责在三楼室内接送吊车上的手推车。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凌志勤在三楼接送手推车时,不慎被车身碰到身上,跌落至地面,随即被送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4.05.19-2014.09.09),花费医疗费用68614.41元。被告温长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凌志勤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凌志勤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愈合属八级残,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耻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右肾损伤保守治疗愈合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被告杜应山在粉刷施工期间或直接向被告吕国民或通过被告吕国民向被告温长华支付了施工费用。 另查明:原告凌志勤原籍淅川县大石桥乡毕家台村5组,于2009年元月22日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购房生活至今。女儿李素素出生于2002年1月2日,父亲凌长增出生于1943年3月10日。凌志勤兄妹二人,弟弟凌志彬系智力残障人士。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渔、牧,年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凌志勤应被告温长华的招集,为被告杜应山粉刷房屋,已与被告温长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凌志勤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温长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负有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对于原告凌志勤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应山做为房主,选任被告吕国民为其粉刷房屋,被告吕国民又选任被告温长华作为施工方,对于原告凌志勤的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原告凌志勤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温长华负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国民负20%赔偿责任、杜应山负10%赔偿责任,被告肖定峰、王照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凌志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68614.41元(淅川县人民医院68614.41元) 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三、误工费13401.10元(24457÷365天×200天),实际误工200天,以诉请13065元支持。 四、护理费8911.21元(29041元÷365天×112天×1人)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天×112天) 六、残疾赔偿金165961.81元。 残疾赔偿金161265.81元(134388.18元+18233.85元+13339.78元)。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36%×20年),以诉请134388.18元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凌长增5627.73元/年×9年×36%=18233.85元。 女儿李素素14821.98元/年×6年×36%÷2人=16007.74元,以诉请13339.78元支持。 原告凌志勤以上损失合计为271032.43元,含被告温长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自行负担30%即81309.73元(271032.43元×30%),被告温长华赔偿108412.97元(271032.43元×4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为98412.97元,被告吕国民赔偿54206.49元(271032.43×20%),被告杜应山赔偿27103.24元(271032.43元×10%)。此次事故至原告凌志勤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慰问金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温长华、吕国民、杜应山各负担8500元、40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温长华赔偿原告凌志勤各项损失106912.97元,被告吕国民赔偿原告凌志勤各项损失58206.49元,被告杜应山赔偿原告凌志勤各项损失29603.24元。 驳回原告凌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凌志勤负担2568元,被告温长华负担2300元,被告吕国民负担1450元,被告杜应山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