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59号 原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闫沟组,系被告贾明华侄子。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贾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为夫妻经营的副食批发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刘彩兰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到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现在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欠条一份。 2、2013年12月24号欠条一份。 上述两份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利率为月息1.2%。 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经营一间副食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12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2%;2013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口头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认可,该借款约定及认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明华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贾明华在2013年12月10日欠条中虽未注明利息,2013年12月24日欠条中未注明利息1.2分为月息以及两份欠条的应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事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